應注意《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22(1)(b)條述明“與金融機構相同的業務”,而“金融機構”指《打擊洗錢條例》中所界定的金融機構,包括認可機構、持牌法團、獲授權保險人、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等。故此,只要有關海外附屬企業經營與任何一類《打擊洗錢條例》所界定的金融機構相同的業務(不一定與母公司屬同一類金融機構),此條文即適用。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3.13段
與《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適用於持牌法團及獲證監會發牌的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打擊洗錢指引》)一致,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下列常見問題中的“金融機構”一詞是指持牌法團和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打擊洗錢條例》)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發牌的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獲證監會發牌的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
適用於整個集團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
應注意《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22(1)(b)條述明“與金融機構相同的業務”,而“金融機構”指《打擊洗錢條例》中所界定的金融機構,包括認可機構、持牌法團、獲授權保險人、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等。故此,只要有關海外附屬企業經營與任何一類《打擊洗錢條例》所界定的金融機構相同的業務(不一定與母公司屬同一類金融機構),此條文即適用。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3.13段
識別和核實客戶身分—自然人
為核實非香港居民的身分,下文列舉被視為屬可靠及獨立的文件的例子:
(a) 有效旅遊證件;
(b) 附有有關個人照片的有效國民(即由政府或國家簽發)身分證;或
(c) 有效國家駕駛執照(由主管的國家或政府機構簽發),執照上有全部所需的識別身分資料及照片以證明申請人的身分。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 4.2.3段
以下文件為可作身分核實用途的旅遊證件的例子:
(a) 護照;
(b) 台灣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
(c) 海員身分證明文件(根據《國際勞工組織公約》╱《1958年海員身分證件公約》簽發);
(d) 內地居民的台灣旅遊許可證;
(e) 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發的澳門居民旅遊證;
(f) 因公往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通行證;或
(g) 往來港澳通行證。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4.2.3段
為符合《打擊洗錢條例》及《打擊洗錢指引》的備存紀錄規定,金融機構應保存一份在旅遊證件內載有持證人照片及個人資料的“個人資料頁”的複本。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4.2.3段
識別和核實客戶身分—法人、信託或其他同類法律安排
“主要營業地點”指法人營運主要所在地或其主要活動的地點。主要營業地點可與註冊辦事處地址相同或不同。
法人視乎其業務性質,可能在各種地點或不同性質的場所營運。如法人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不符合金融機構對法人的業務性質或客戶狀況的了解,金融機構應致力找出獲提供該地址的理據。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 4.2.5段
《打擊洗錢指引》第4.2.5(c)段規定,金融機構須取得法人的註冊辦事處地址。當法人的註冊辦事處地址包括在一份金融機構取得(或被提供)作核實法人身分之用、由可靠及獨立來源提供的文件內(例如職權證明書(現任職位證明書)),金融機構可接納該文件為註冊辦事處地址的證據,除非金融機構知悉該地址不能反映現況。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 4.2.5段
一般而言,公司戶口是由獲授權代表法人行事以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係的自然人以該法人的名義開立。《打擊洗錢指引》並沒有強制規定有關自然人為客戶的董事或實益擁有人,只要該自然人已妥善地獲授權代表客戶行事以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係。在這方面的基本規定是,金融機構須識別及核實該自然人的身分,及取得授權書以核實該自然人已獲該客戶授權與有關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係。
若在上述情況下的業務關係透過面對面的方式建立,至少一名獲授權建立業務關係的自然人應於開戶時現身。
為免生疑問,若在上述情況下的業務關係透過非面對面的方式建立(例如當代表法人客戶行事的自然人在建立業務關係時並沒有為身分識別的目的而現身),金融機構應根據《打擊洗錢指引》第4.10.7段減低任何增加的風險(例如除非金融機構已根據數碼識別系統(請參閱《打擊洗錢指引》第4.2.1(d)段)所提供的數據或資料,核實該自然人的身分,否則應就該自然人採取《打擊洗錢指引》第4.10.2段所述的額外盡職審查措施)。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 4.10.2及4.10.7段
看似代表客戶行事的人
戶口簽署人
客戶的戶口簽署人是否全部都應被視為看似代表客戶行事的人?
戶口簽署人指獲客戶授權代表客戶進行交易或操作其戶口的個人。
為了識別未獲授權交易,金融機構一般會取得所有戶口簽署人的姓名、簽名式樣及書面授權,以防範該風險。
就《打擊洗錢指引》而言,並非每一名戶口簽署人都會被視為看似代表客戶行事的人和須予以識別和核實。如《打擊洗錢指引》第4.4.1段所述,某人會否被視為看似代表客戶行事的人,視乎與其角色及其獲授權進行的活動有關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以及與該業務關係有關的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而定。舉例來說: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4.4.1段
文件、數據或資料的可靠性
《打擊洗錢指引》接受部分常用的識別文件正本可以電子形式出示。金融機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電子文件可靠。所採取的措施是否適當,將視乎有關識別文件的類別而定。
例如,由香港公司註冊處發出的公司註冊證書正本可以電子形式出示。在接納電子公司註冊證書的印刷本時,金融機構可以其他識別文件或資料(例如公司註冊紀錄)來進行核對,以確保有關印刷本可靠。
為免生疑問,如金融機構自行從可靠的來源(例如香港公司註冊處的網頁)下載個別文件(而非收取該文件的印刷本),金融機構無須進行核對。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 4.5.4段
《打擊洗錢指引》第4.5.5段規定金融機構應採取適當的步驟,令本身有合理理由信納該以外語書寫的文件可為有關客戶的身分提供證據。《打擊洗錢指引》第4.5.5段的附註所提供有關適當的步驟的例子,當中包括向合資格人士取得該等文件的譯本,乃作說明之用,但並非詳盡無遺。現時並無規定翻譯須由專業第三方(例如律師)或合資格人士進行;金融機構可透過可靠來源(包括科技解決方案及常用的翻譯工具)取得譯本。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4.5.5段
金融機構不需要僅因為早前取得的身分證明文件已過期而對客戶在任何方面的識別資料再次作出核實。根據《打擊洗錢指引》第5.2段的附註,客戶的身分一經圓滿地核實,除非是在指定情況下,否則金融機構沒有責任再次核實其身分,但金融機構應不時採取步驟(即定期或觸發事件的客戶盡職審查覆核),以確保已取得的客戶資料能反映現況及仍屬相關。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5.2段
簡化客戶盡職審查
在判斷是否有披露規定,以確保在證券市場上市的公司的實益擁有權有足夠的透明度時,金融機構應考慮以下因素,例如:
(a) 是否有法定制度規定,如所持有的上市公司權益超過某特定門檻,股東或上市公司便須作出披露;
(b) 有否就不遵守有關披露規定的情況制定罰則(罰款或其他形式);
(c) 有否清楚訂明一個最低持股量門檻,而該門檻一經觸及,即須作出披露 ── 在一般情況下,該門檻應至少等同或低於(如須反映金融機構的內部標準)《打擊洗錢條例》所訂明的實益擁有權門檻(即超過25%);
(d) 有否指明披露時限 ── 在一般情況下,披露通常應在相關觸發事件發生後的某個限定日數內作出;及
(e) 公眾能否查閱股東資料。
主要參考: 《打擊洗錢指引》第4.8.8段
高度風險的客戶及司法管轄區的更嚴格的措施
不是。在風險為本的方法下,金融機構須在高度風險的情況下確立客戶的財富來源。這些高度風險的情況的例子包括: (a) 客戶或其實益擁有人屬非香港政治人物; (b) 客戶本身或其實益擁有人屬香港政治人物或國際組織政治人物的高風險業務關係;及(如適用)(c) 其他以性質而論屬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高風險情況。因此,金融機構無須就每名客戶確立財富來源。
就非高風險客戶而言,金融機構為了解業務關係的目的及擬具有的性質而取得(或被提供)的某些資料(例如個人客戶的職業資料、公司客戶的業務性質等),一般應足以讓金融機構對客戶狀況有基本的了解,並能據此監察戶口結餘及交易金額和交易量是否與客戶的預期財富及狀況一致。
就高風險客戶而言,金融機構無須就所有客戶的財富來源以相同方式應用相同的程序,亦無須在風險水平不足以支持收集數十年前的證據的情況下收集有關證據,因為此舉通常並不切實可行。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4.9.2、4.11.12及4.11.24段
只有題為“要求各方對高風險司法管轄區採取行動”(“High-Risk Jurisdictions subject to a Call for Action”)的特別組織聲明所列的司法管轄區才被視為《打擊洗錢指引》第4.14.1段所指的“特別組織要求的司法管轄區”。金融機構應對涉及來自這些司法管轄區的客戶的業務關係和交易採取與風險相稱的額外措施。
為免生疑問,對與題為“被加強監察的司法管轄區”(“Jurisdictions under Increased Monitoring”)的特別組織聲明所列的司法管轄區有關連的客戶採取額外措施並非強制性規定。然而,在釐定客戶的整體風險狀況時,應顧及到客戶與有關司法管轄區有關連。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4.14段
跨境代理關係
金融機構在建立新的跨境代理關係時,應考慮在正常市況(而非極端市況)下受代理機構的交易性質及預期交易量和價值。就現有的跨境代理關係而言,金融機構在重新了解交易性質及預期交易量和價值的過程中,應將來自對有關受代理機構的資料及數據進行的定期或因應事件而作出的覆核所得知的反映有關該受代理機構現況的特徵,列入考慮範圍內。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4.20.6段
套式代理關係指多家其他金融機構(即下游受代理機構)透過它們與金融機構的直接受代理機構的關係,使用代理戶口來進行交易及藉此使用其他金融服務。
由於涉及下游受代理機構是否及以何種方式對其各自的相關客戶執行客戶盡職審查措施所增加的不確定性及有可能牽涉空殼金融機構,故套式代理關係會令金融機構面對更高的風險。有鑑於此,金融機構應根據風險為本的方法,採取適當且相稱的額外盡職審查措施和其他減低風險措施。舉例來說,取得有關下游受代理機構的目標市場、相關客戶群及營運所在地的基本資料;對直接受代理機構的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管控措施進行更深入的覆核,以評估直接受代理機構有否運用與《打擊洗錢指引》第4.20段所述的相類似的方式,對下游受代理機構採取額外盡職審查措施。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4.20.6段
金融機構應就建立跨境代理關係取得其高級管理層的批准,而作出有關批准的高級管理層的職位等級應與經評估的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相稱。《打擊洗錢指引》詞彙部分所界定的“高級管理層”包括範圍廣泛的管理人員。金融機構如認為適當,可指定他們為批准人。
當指定管理人員將審批權轉授予其他職員以代其執行審批程序時,該指定管理人員仍須對審批決定負責。金融機構應確保該轉授權力和審批程序均受到適當的內部政策和監督機制所規管,從而確保(除其他事項外)獲轉授權力的人士具備所需的培訓及知識,以按照金融機構有關建立跨境代理關係的政策和準則進行審批程序,以及確保他們的工作受到轉授權力的指定管理人員的監察和監督。
主要參考: 《打擊洗錢指引》第4.20.10段及〈主要用語及縮寫詞彙〉
持續監察
不可。《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18條只容許金融機構藉著中介人執行《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2條所載的任何客戶盡職審查措施,但並沒有容許金融機構依賴中介人按照《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5條持續監察有關業務關係。因此,金融機構不能依賴中介人持續監察其與客戶的業務關係(即持續的客戶盡職審查及交易監察)。
然而,金融機構可藉中介人來收集進一步的文件、數據和資料,及提供或協調該等文件、數據和資料的相關更新,以協助金融機構確保其保存的客戶盡職審查紀錄能反映現況及仍屬相關。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2、5及18條以及《打擊洗錢指引》第4.15.1段的附註
有關核實工作可由外界人士或金融機構的内部審核職能執行。除了適當的分工外,内部審核職能應具備足夠的專業知識和資源以對該金融機構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作出獨立覆核(見《打擊洗錢指引》第3.10段)。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3.10及5.8段
可疑交易報告
當金融機構“知悉”或“懷疑”任何財產是罪行相關財產,便會觸發在《港區國安法》下的報告責任。報告門檻與《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販毒(追討得益)條例》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下的現有安排相同。報告的時限亦一樣,即金融機構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聯合財富情報組(財富情報組)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7章
根據《港區國安法實施細則》附表3第1條所界定,“罪行相關財產”指任何干犯或企圖干犯或參與或協助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人的財產;或任何曾用於/擬用於資助或協助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財產。“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指在《港區國安法》及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例下屬該性質的罪行。
依據《港區國安法實施細則》附表3第5條,下列情境(並非詳盡無遺)可被視為觸發披露責任的情況:
(a) 金融機構留意到某人因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被拘捕/被控以該罪行;及/或
(b) 金融機構在收到來自執法機構的資料後,知悉或懷疑某財產是“罪行相關財產”。
金融機構必須向財富情報組披露(a)項指明的人士所持有的財產或與(b)項有關的情況。
為免生疑問,該財產包括所有種類的財產(不論(a)項指明的人士的持股數量為何)。
如欲與香港警務處國家安全處(國安處)聯絡,可採用下列方式:
國安處專線(金融機構): 2896 3270
電郵: enquiry3@police.gov.hk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7章
執法機構的要求
不會。正如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販毒(追討得益)條例》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下的現行做法,執法機構如要索取在其他司法管轄區管理的戶口的資料,將會透過相互法律協助(涉及律政司)提出有關要求,而不會透過金融機構提出。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7.33段
執法機構如要搜查金融機構的紀錄,一般須事先取得搜查令。在取得搜查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特殊情況下,警務處助理處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可授權進行搜查。在此情況下,警務人員將會即場向金融機構出示一份正式書面文件,當中清楚列明獲授權人員的姓名及詳細聯絡資料。其他多項現行條例(例如《賭博條例》)亦有類似的安排。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7.33段
第三者存款及付款
若存款是來自某個聯名擁有的銀行戶口或付款是向某個聯名擁有的銀行戶口作出的,該名並非金融機構客戶的聯名擁有人會被視為該等條文所指的第三者。因此,金融機構應將為處理第三者存款及付款而設的政策及程序,應用於透過該聯名擁有的銀行戶口而進行的交易。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11.1段
可以。即使第三者存款或付款批准人已將審批的權力轉授予其他職員以代其執行審批程序,該第三者存款或付款批准人仍須對審批決定負責。金融機構亦應確保該轉授權力及審批程序均受到適當的內部政策和監督機制所規管,從而確保(除其他事項外)獲轉授權力的人士具備所需的培訓及知識,以按照金融機構有關接納第三者存款或付款的政策和準則執行審批程序。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11.5段
虛擬資產
純粹依賴客戶自行作出的聲明是不足以協助金融機構確定客戶對於戶口或非託管錢包的擁有權或控制權。金融機構應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 12.10.6 段所載列的確認方法的例子(即微支付測試及訊息簽署測試),而這些例子並非詳盡無遺。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12.10.6 段
存管人
其他
一般而言,作身分識別之用的識別身分文件(例如包括身分證、護照、公司註冊證書或職權證明書(現任職位證明書)等的官方文件)應被認證。
金融機構無須對客戶提供的所有其他客戶盡職審查資料或文件進行認證;金融機構在能將有關文件與公開來源進行核對的情況下,亦無須認證該等文件。
一般而言,金融機構應盡量容許客戶(如客戶有意)向金融機構的職員出示文件正本。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4.10.5段及附錄C第7段
在跨境電傳轉帳中,金融機構最低限度應篩查以下有關人士:
(a) 匯款人;
(b) 收款人;
(c) 匯款機構;
(d) 中介機構;
(e) 收款機構;及
(f) 撥付訊息中被具名的人士(例如個人、公司、銀行等)。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6.16(c)段
《打擊洗錢條例》並無規定金融機構必須備存涉及不成功申請人的紀錄及文件。但是,這並不排除有關金融機構保留相關紀錄及文件,以履行其他法定責任。
主要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8章
最後更新日期: 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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