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附表10第III部第50段,若持牌人與須遵守另一司法管轄區或監管機構的保證金規定(對手方保證金規定)的對手方訂立須符合第III部所載的保證金規定(證監會規定)的非中央結算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可選擇就該項交易遵循對手方保證金規定,以替代證監會規定,但條件是持牌人已在開始遵循對手方保證金規定前通知證監會,表示其有意如此行事,以及對手方的保證金規定屬以下兩種情況之一:(i)根據第III部第50(b)(i)段獲證監會視為可資比較;或(ii)根據第III部第50(b)(ii)段獲證監會或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判斷為可資比較,前提是遵循對手方保證金規定的持牌人須符合證監會根據第III部第50(c)段所指明的條件。
就《操守準則》附表10第III部第50(b)(i)段的目的而言,在符合證監會根據第III部第50(c)段所指明的條件(載於下文)的情況下,以下所載的保證金規定工作小組成員司法管轄區及監管機構(如適用)的保證金規定被視為與第III部所載的保證金規定可資比較。
其保證金規定被視為可資比較的保證金規定工作小組成員司法管轄區或位於該等司法管轄區的監管機構 |
證監會所指明的適用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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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亞 |
下文證監會所指明的條件清單內的條件(1)及(2)。 |
巴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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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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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聯盟(歐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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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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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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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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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韓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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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羅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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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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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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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在退出歐盟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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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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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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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證監會所指明的條件清單內的條件(1)至(5)。 |
就《操守準則》附表10第III部第50(b)(ii)段的目的而言,在符合證監會根據第III部第50(c)段所指明的條件(如下文所載)的情況下,以下所載的司法管轄區及監管機構(如適用)的保證金規定被判斷為與第III部所載的保證金規定可資比較。
其保證金規定被判斷為可資比較的司法管轄區或位於該等司法管轄區的監管機構 |
由以下機構發出的可資比較判斷 |
證監會所指明的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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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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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根據《操守準則》附表10第III部第50(c)段所指明的條件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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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遵循以下保證金規定的持牌人所適用的一般條件: (a)其保證金規定獲證監會視為可資比較的任何保證金規定工作小組成員司法管轄區或位於該等司法管轄區的監管機構;或(b)其保證金規定獲證監會或金管局判斷為可資比較的任何司法管轄區或位於該等司法管轄區的監管機構。 |
(1) 依據《操守準則》附表10第III部附件B,持牌人在使用開倉保證金模式前,須先取得證監會的書面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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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持牌人收取的保證金應符合《操守準則》附表10第III部第37至45段所載的資產資格規定及抵押品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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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遵循SEC的保證金規定的持牌人所適用的特定條件 |
(3) 若持牌人選擇依據SEC制度中的某個例外情況,不向對手方收取開倉保證金,便應在計算其速動資金時從其速動資金中全數扣除沒有向該對手方收取的開倉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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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若持牌人收取開倉保證金,在再抵押、再使用或再質押開倉保證金時,只能夠在符合《操守準則》附表10第III部第26段所載的條件下進行。這項條件在不超過根據SEC制度須收取的開倉保證金數額的情況下適用,包括當持牌人選擇收取開倉保證金,而不依賴SEC制度內收取保證金責任的例外情況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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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若持牌人向對手方提供開倉保證金,便應根據《操守準則》附表10第III部第24段確保有關開倉保證金獲得適當地分隔,及不會因為收取開倉保證金的對手方無力償債而須承受風險。 |
最後更新日期: 2019年12月18日